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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续权最早诞生于19世纪的法国,后被六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移植到本国的法律体系中。2012年初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正式提出了追续权的概念,这是我国法律为移植追续权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由于追续权制度在诸多理念上与传统民法之间存在很大不同,同时该制度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种多样的,因此,从追续权产生之初,围绕它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我国著作权法如欲成功移植追续权制度,就必须先对这些争论的问题进行分析与回应。笔者认为,那些被反对者认为构成追续权制度法律移植的所谓“障碍”是站不住脚的。在追续权与艺术品增值问题上,艺术品增值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促成的,艺术家、艺术品购买者、收藏者等主体都为艺术品的增值付出了劳动,因此这些主体都有权从增值中获得利益。追续权制度虽然从表面看是为艺术家的个人利益而创设,但是从本质上讲,这一制度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利益主体;在追续权与权利用竭的问题上,虽然权利用竭原则是英美法系学者排斥追续权制度的重要理由之一,但是由于艺术品的获利方式与大多数商品通过复制件转让获利的方式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这一权利与旨在鼓励商品自由流通的权利用竭原则之间是不存在矛盾的;在追续权与艺术品市场的问题上,追续权制度移植入法会在短期内使艺术品市场交易额下滑,但从长远来看,追续权制度带给艺术品市场的积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追续权制度法律移植的方案(即《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2条)从总体上讲仍属原则性的,只涉及了追续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对权利金的提取方式、提成比例等重要问题只字未提,因此有必要在结合各国立法实践以及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对追续权制度法律移植方案作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