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数额犯是以犯罪数额为核心进行分类的犯罪类型。犯罪数额即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的能以经济价值进行衡量来反映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对象以货币金额为表现单位的量。西方的立法模式属于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而我国立法兼具定性与定量的功能,且刑法分则中的对具体罪名的规定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进行的。在此背景下,无论是决定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数额,还是作为法定刑加重条件的加重数额,其属性均是犯罪构成要件,且具备定罪和量刑的刑法功能。数额犯在刑法条文中的规定方式有概括型、具体型和并列型三种。但是数额犯不仅限于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以上三种类型,还包括司法数额犯,即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条文中某些罪名的情节性规定进行细化,以犯罪数额作为其衡量方式的犯罪。数额犯具有时间性及地域性特征、概括性和解释性特征以及对象可计算性与量刑统一性特征。在对数额犯的基本理论问题界定之基础上展开对数额犯立法问题、立法价值及立法完善等方面的思考。数额犯立法有其独特的价值。数额犯立法是明确性原则的直接体现,可以实现明确性原则下罪之明确和刑之明确的要求。数额犯立法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主要通过犯罪数额标准的合理设定实现非犯罪化以及轻刑化的要求。数额犯立法更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通过立法对罪行不同的犯罪设置不同的犯罪数额标准,同时针对数额犯形成较为系统的刑罚体系,针对数额犯设置与犯罪数额挂钩的罚金刑,以更好的实现罪刑平衡。关于数额犯的立法问题,首先是犯罪数额标准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规定及单位犯罪数额标准规定两个方面。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规定方式中,由于概括型数额缺乏适用性而由司法机关颁布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化,正是由于这种具体化主体的多元性导致其数额规定较为混乱,而且在具体化不全面现象。立法中单位犯罪数额标准规定缺失,即便司法解释中存在对部分单位犯罪数额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彼此之间存在冲突,较为混乱。其次是犯罪数额的规定方式存在问题,其中包括概括型数额过于抽象缺乏操作性,具体型数额又过于僵硬,缺乏适应性,并列型数额规定不清,导致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混乱。由于概括型、具体型及并列型数额均非合理的数额规定方式,同时西方国家针对数额犯有许多有特色的规定,可供我国立法进行借鉴,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针对所有的数额犯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相当巨大”等概括型语言均作对应解释。美国《量刑指南》对犯罪数额等级进行细致划分,并设置了与犯罪等级相应的量刑等级,而且量刑等级之间设置的幅度很小。这两种都是较为成熟且合适的立法模式,因此我国也可采用建立犯罪数额等级的方式对数额犯进行规定。首先,在犯罪数额标准规定方面,应明确立法机关是犯罪数额标准确立的唯一适格主体,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力对数额犯进行立法,对犯罪数额进行规定。其次,应明确单位犯罪需要设置较自然人犯罪更高的数额标准,同时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形成确定的倍数关系,并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单位系数,最终确定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在犯罪数额规定方式上,应在刑法总则中设置明确的犯罪数额等级及其设定规则,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为具体犯罪分别规定对应的入罪数额等级和量刑数额等级。在设定犯罪数额具体数值时,应力求犯罪数额标准设置的科学合理以实现犯罪化的标准性;犯罪数额标准的设置应考虑到刑法成本与刑法效益。在此基础上,由立法机关采取颁布立法解释的方式,以最低劳动报酬为参考确定倍数幅度,从而确定犯罪数额等级的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