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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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开始,关于原告适格认定的争议一直不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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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开始,关于原告适格认定的争议一直不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该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较简单,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认定问题存在诸多争议。目前学术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认定不外乎限制和扩张两种思路。前者主张赋予当事人以“救济选择权”,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后者则主张基于既判力应当保障法的安定性和司法权威性,当事人有以上其他救济途径时,不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另外,目前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文献,大多仅从一个方面进行论述,没有兼顾到其他方面,并且在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类讨论时采用归纳法进行研究分析,这种研究方法过于依赖实务案例。所以本文首先基于“限制说”的观点,主张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其次以法条为基础,参考实际案例,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存在的问题出发,指出目前该制度存在的弊端,包括针对原告范围的确定而言,忽视既判力原理、界定标准不明确、不同救济程序的原告之间存在竞合。最后本文建议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应完善立法并重视与其相关的既判力制度研究,做好不同救济程序之间的衔接,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好的融入民诉法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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