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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占有就是指对特定的物实施的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占有这一制度从产生之初就担负着维护财产状态功能。作为一项法则,占有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法规中有关经验规则的条文规则,在法律程序中允许诉讼参与人或者法律裁判者依据既有的事实状态的占有推出占有主体对占有客体的权利为合法的权利,不过法律基于对占有背后真实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在诉讼过程中许可当事人通过证据的提出,来否认占有的这一推定效力。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渊源可追溯至日耳曼法中有关占有是所有权的外在表彰的规定。占有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点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已没有疑惑,但一谈到到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可谓是争论不止,尤其是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更是众说纷纭的问题。近些年来登记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使得在不动产领域自然地存在两种不同的表征物权状态的方式。现实中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已经难以避免的会受到强大的登记公信力的影响,但既存的占有必然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并且考虑到我国土地辽阔、具体情况复杂,以及大量农村产权未登记等国情现状,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权利人有可能不是不动产的真实的权利人。如此引发的思考就是占有的这种权利推定效力能否与登记共存于不动产之上,以及二者效力发生冲突时,哪种效力优先的问题。本文首先指出了不动产上是否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的立法上和理论学说上的争议以及我国立法上的历次变迁,在此基础上得出争论的焦点主要围绕占有制度的价值发挥,不动产上占有权利推定与登记效力的关系这两点。接着文章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基本理论引入,在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发展历史中得出法律设定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必要性和意义主要是基于节约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考虑。在此基础上,文章对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内容和效力展开了分析,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具体适用主体和场合问题,而且法律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在适用主体客体以及范围方面都有所限制。接着文章从公信力物权信息成本节约功能以及公信力对合理信赖的保护的作用出发,分析了登记公信力承认的基础和必要性。结合不动产上占有的权利推定与登记制度的关系,得出在我国不动产原则上不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涉及到我国特殊的具体情况,在某些不动产上还是有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适用的空间的。最后针对我国物权法中占有权利推定效力规定的原因分析,提出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完善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建议。但文章认为伴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确立和逐步的完善,占有权利推定效力在不动产上的效用已或终将为登记制度所全面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