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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缩减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当今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后京都时代的人类碳排放路线应当按照怎样的模式进行,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责任怎样分配,这是下一时期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方案必须要回答的问题。近十年来,后京都时代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方案这一领域的相关研究可谓如火如荼,发达国家阵营和发展中国家阵营纷纷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方案。面对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方案共识较少而分歧巨大的现实,并且这一问题牵涉到经济、政治等多方面国内问题,因此围绕其进行的学术研究必须抛开理想主义而着眼于现实情况,即采取现实主义的研究视角。国际法研究的现实主义视角,是对国际关系相关理论的借鉴,其理论框架是在认清“现状怎样”的基础上解决“应当怎样”的问题。国际法现实主义并非对理想主义的完全排斥,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但现实主义不认同道德分析出发点和以价值判断为导向的规范性分析,其研究基调是对国际格局的实证分析以及对权力导向的现实判断。与后京都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方案这一问题相关的国际法理论和国际法环境现实是:首先,以普遍被接受的罗尔斯正义观点来定义,当前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全球气候正义;但是,从现实主义角度来看,各国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和可承受的妥协范围之内,尽一切努力向更有利于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目标共同努力,这种形态可以被定义为一种相对的全球气候正义。其次,作为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方案形成的必经过程,国际气候变化谈判的本质是国家权力在国际气候领域中的合法化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国家温室气体排放空间的合法赋予。最后,国家主权至今仍然是国际法无法从根本上冲破的藩篱,在全球气候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中,承认和立足于国家主权的理论分析和制度设计依然是国际气候法律能够形成并发挥作用的现实基础。对已有建议方案进行选择必须以合理评价为前提,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以国家排放而非人均排放作为分配衡量标准;方案设计必须符合有效果、有效率、可妥协这三个要求;对京都时期未合理设定的问题应当予以解答。针对2012年之后的温室气体减排,迄今为止各国学者已经提出了四十多种关于气候变化国际框架的建议。根据这些方案的基本性质,可以将它们划分为形式性方案和内容性方案两大类。经过评价和分析可以发现,已有方案大多仅将关注集中于减排责任分配标准之上,而在履行制度安排、资金和技术问题、监督与追责问题等方面有所涉及方案较少。综上所述,一个基于国际法现实主义的后京都国际气候变化法律方案,在能够达成的前提下要想能够发挥基本的规范与控制效果,应当包括如下设计:第一,下一阶段的国际气候协议应当继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更加注重对国家能力及其条件原则的运用,谈判应在公约框架之下进行,所有国家都应当平等的参与其中。第二,减排义务的设定应当采取柔性义务与刚性义务相结合的模式,对于刚性义务与柔性义务的衔接与转化问题,瑞典学者提出的“温室发展权模式”所设计的历史责任和当前能力双指标评价机制比较有参考性。第三,履行机制方面,以震慑型规范为主、辅以激励型措施的方式更有利于未来《公约》及其相关议定书的履行。第四,资金与技术援助方面,坎昆气候大会设立的“绿色气候基金”应当得到延续和完善,这是一种较为公平合理、成本较低的资金筹集和分配方式,同时延续清洁发展机制并适当提高从其收益中抽取税费的比例;技术援助则可以借鉴美国学者“多轨气候条约体系”方案中的建议。第五,加强监督环节,落实追责机制。监督方面可以设立独立的国际监督机构并完善减排行为报告机制和监督结果申请复查机制,追责与惩罚方面则可以借鉴巴西案文中关于惩罚措施的建议并对其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