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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反垄断私人诉讼在各国逐渐受到重视。我国反垄断法中也规定了私人诉讼的内容,但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和简单,实践中,该条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12年5月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反垄断私人诉讼内容,向社会公布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虽然在反垄断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反垄断案件的受理条件、管辖、举证责任、证据规则、赔偿责任、时效等内容,使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但是,其中对一些重要的问题如反垄断民事责任性质和构成要件、转嫁抗辩、行政垄断、多倍赔偿、反垄断公私协调制度等仍没有明确。本文主要针对以上问题,通过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先进国家的反垄断经验,提出反垄断私人诉讼责任应该主要落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构成要件上应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进行处理,并且与传统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出一定区分,主观因素不是反垄断民事责任构成的必须要件,而且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还存在责任竞合的可能。关于起诉主体,应该赋予消费者起诉主体资格,不允许违法者进行转嫁抗辩,一定条件下应该赋予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诉权,以增强受害者的诉讼能力。关于反垄断私人诉讼模式问题,可以在我国现有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吸收美国集团诉讼的优点,以满足大规模群体诉讼的要求。在证明责任方面,被告应该就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关行政垄断的问题,本文认为一定条件下应该赋予受害者针对受益者提起私人诉讼的权利,此种情况下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依据在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原理。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多倍赔偿制度,本文从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和受害者起诉激励两个方面,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论证了我国建立多倍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考虑到实际,我国的多倍赔偿制度应该具有一定弹性,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之后,本文重点探讨了反垄断私人诉讼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既存在相互支持的一面,也存在冲突的可能,这时,需要建立一定的协调机制,如受理信息共享,以保障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反垄断领域的统一。最后,对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受理费应该做出特别的规定,以减少原告起诉的成本,方便反垄断私人诉讼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