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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已然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及作用的主体,而公司能够以其形态存续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内部存在一定的运行机制支撑公司对外以法人的身份从事各项活动,因此如何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亦日益成为关注的重点。此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及生效,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引起广泛的关注及讨论,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除四》第5条,约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相关内容,突破了《公司法》的对于决议瑕疵类型的规定,将公司决议的瑕疵类型由原来的可撤销与无效两种增加至不成立、可撤销与无效三种,完善了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亦更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虽然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在国外的许多地区早已开始适用,但作为一种在国内新兴的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与其他两种瑕疵类型究竟有何区分”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首要问题。本文从公司决议不成立这种新兴的瑕疵类型出发,希望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范围及性质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并基于目前公司决议不成立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拟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入手,进一步探讨解决其适用困境的方法和路径,以期让公司决议不成立更具有可适用性。具体而言,本文拟将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其他两种类型的决议瑕疵进行区分与界定,厘清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构成条件及认定标准,为后文的讨论奠定理论基础。此外,鉴于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后新设立的一种类型,在市场经济活动方式不产生变动的情况下,这就意味着某些情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前通常被认定为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后应当被认定为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这种变化在短时间内会对法院的实体判决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通常收到既有观点的影响而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各地法院对于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的认定存在差异,且这种差异可能是巨大的。基于此,本文还会对公司决议不成立进行案例实证研究,从案例出发,以发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不成立运用及认定的障碍,包括具体瑕疵事由的认定、决议效力的认定等实体方面的障碍,以及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案由、除斥期间、裁判效力等程序方面的障碍。并进一步从问题入手,尝试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适用困境进行解释,寻找到在目前我国现行司法环境下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应当的出路,以更好的保障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可适用性,最大程度的发挥其应当有的作用,成为维护公司稳定高效运营的良好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