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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产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一起构成了行政手段系统,但我国关于行政公产的完整制度体系并未曾建立起来。随着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增强,现实中行政公产致害案件也频频发生,不断引发学界对此重新讨论和反思。选择何种救济途径的关键并不在于能不能得到赔偿,而是能不能从国家这里得到赔偿的问题,因其在政治、法治层面的意义远大于功利角度的意义。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将行政公产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文首先梳理了国内外众多相关研究成果,并以此为基础,试对这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