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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制度作为综合性制度体系,经历了一系列的形成和演变历程,逐渐去除了对破产债务人的贬斥涵义,甚至基于对破产债务人的同情和对破产债务人合法合理权利的必要保障,很多救济和保护破产债务人正当利益的条款被添加进破产法律体系当中1。为了保护破产债务人、普通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企业员工的利益,不被以诈欺或偏颇清偿的方式夺走破产财产,在破产别除权制度的设计上,加入了破产撤销权制度,而撤销临界期偏颇性担保行为,属于其中一种。破产撤销权制度实质是一种以影响交易安全为代价的、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效力的追溯机制,目的在于维护破产企业各方利益的平衡2。跟随世界其他法律制度更健全国家的破产法立法体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也加入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在这之后,2007年新修订的《破产法》和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实务应用进行更加详细的解释。尽管《破产法》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实务运用的进行了指引,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形更为复杂,尤其是在与也十分复杂的担保制度结合以后,出现的争议问题可能是法律法规没有详细规定的。因此,进一步研究担保制度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结合应用,即在什么时间、何种情形下提供担保,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很有必要的。由于各方倾向于保护的利益不同,各方对规定不够明确的破产法制度的解读和适用方式也不同,破产管理人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倾向于扩大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会援引各种理由进行抗辩。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情况可能看似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实质上仍构成偏颇性清偿;有些情形看似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质上是为了企业生产经营,并未在实质上损害破产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国外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目前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略,尤其对于破产程序中撤销破产临界期担保行为的规定只有一条,显然相比于此规则的重要性,以及司法实践的争议需要,现有的规则是不足的。本文从利用惯常交易例外制度掩盖恶意担保行为、瑕疵担保行为的认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事前约定和法定设立—不同法律制度的冲突四个角度进行探讨和分析,结合司法案例和国外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从担保行为的时间、目的、合法性等角度分析法律是否应对此种行为加以限制,从立法目的予以实质把握与分析破产管理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并对破产撤销权制度中撤销担保行为的规则提出一些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