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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可依此规定对本属私法上的权属争议进行调处,行政法学也将此调处行为单列为具体行政行为之一——行政裁决。于是,绝大部分的土地权属争议走向了行政处理的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救济途径被《土地管理法》直接切断。但《物权法》重申了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争议当然之举的重要性,其33条肯定了当事人将权属不明的纠纷直接诉至人民法院的权利,土地权属争议的化解之道似又回归至传统的民事诉讼道路上。不过,毕竟《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之法的规定尚未被修改,在这两部法律的冲突之间何以抉择,何以协调则为本文的研究重点。为解决上述难题,本文共分四章内容展开讨论。第一章主要介绍我国土地权属争议的类型和当下通行的两种土地确权方式。在归纳土地权属争议类型时,本文独创性地从争议成因的角度将土地权属争议分为基于历史遗留问题、基于行政行为和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后文也将结合此处划分的三类争议类型分别提出不同的争议解决路径。在梳理现行的土地权属争议化解之策时,本文以《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两部法律为中心,分别阐述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两种确权模式,以此为基础引出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上的适用矛盾问题。第二章着重分析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上较为主流的行政确权路径的合理性所在。从其历史渊源上讲,行政裁决最早可溯及至古代“行政兼行司法”的权力配置传统,但二者不可相提并论。从其理论基础上看,行政裁决制度的诞生是行政权扩张的结果,此亦社会发展的必然;而且行政权越来越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问题,土地权利的前身即为公共财产,所以用行政权去配置土地权利曾经确有一定的理论根基。再从其实用意义上说,行政权具有司法权所不及的专业性和高效性优势,这使得行政裁决在较为繁杂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上有着不可替代的功效。但尽管行政裁决有这些支撑其正当性的论据,行政裁决制度本身所有的主体非中立性、程序不规范性、救济途径的繁杂性及裁决积极性低下等诟病使行政裁决渐成消退之势,由此不禁萌发了对行政裁决在土地权属争议中的适用性质疑。第三章则在第一章和第二章的研究基础上,首先结合行政裁决制度在全国退化的背景,进一步分析其在我国既定的成文法系司法传统、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司法专业化、ADR发展情况等众多影响因素的共同作用后的发展方向和路径的狭窄性和曲折性。而后道明民事诉讼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以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协调关系为基础,提出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分别用于解决静态争议(历史遗留问题)和动态争议(民事法律事实导致的权利变动问题)的基本应用关系。第四章则讨论第三章分析结论的实际应用问题。从土地权利登记的视角出发,结合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的适用范围去构建土地权属争议的化解之道,将登记与否作为第一个判断标准,在尚未完成初始登记的土地上发生的权属争议多半是历史遗留问题仍未解决,此时行政机关的调处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而登记后的权属争议则表现为登记错误纠纷,此时就应区分登记错误的原因问题分别适用行政裁决、行政救济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争议。经过上述论证,土地权属争议的化解之道即为: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处理基于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权属争议;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处理源发于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权属争议;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由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当产生的权属争议。在发生各类成因交错的情形时往往会伴之产生民行交叉案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合理适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及“中止诉讼,先行处理前置争议”这两种案件审理模式解决土地权属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