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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生命的唯一性使得被剥夺后不可能再行恢复。在国际保障人权、废除死刑的趋势下,我国还较多的保留着死刑的存在,鉴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条件,当前及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限制仍然保留死刑理念应运而生。为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同时又能对严重暴力性犯罪严加教育改造,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我国当前刑罚结构存在死刑偏重,生刑过轻,自由刑与死刑衔接不合理的问题,生刑和死刑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一生一死,轻重悬殊,极大地妨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建立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的功能,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结构,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并实现刑罚目的。通过立法延长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既有利与严惩严重暴力性犯罪,又缩小了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差距,使得我国刑罚结构更加合理。对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结构完善,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安定与团结,维护社会主义司法公平公正形象并减少被害人报应主义思想都具有极大的作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于累犯的构成情形多样、有组织暴力性犯罪涵义不明确、七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具体适用是以罪名界定还是以行为界定不明确,以及未对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加以规定明确,这对司法实践过程中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增加了困难及不确定性,易导致同安不同判的情况发生。为了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结构完善,维护社会主义和谐安定与团结,发挥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之意。本文通过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价值及属性的分析,界定了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条件及范围,同时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后是否能够复权进行探讨,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