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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投资者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这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的片头语。对受到不法侵害的投资者予以赔偿救济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措施之一。本文的论述主题是会计师和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情形中对投资者所要负担的连带责任问题,总体思路是先介绍总结美国法律和实际的相关做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然后对我国《证券法》161条的规定作出评析。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美国证券法上会计师在信息披露中因为虚假陈述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会计师承担责任的要求一般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行为,而且会计师承担责任享有尽职抗辩,这种尽职抗辩对虚假陈述所涉文件的“专家”部分和“非专家”部分要求不同;第二部分介绍美国证券法上律师在信息披露中因为不实陈述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辅助发行人的工作与会计师并不相同,律师和会计师因为各自工作所要承担的责任应该分清,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要认清法律上认定的陈述作出者才是责任的真正承担者;第三部分以会计师为例分析了证券法领域里的中介连带问题,包括责任的主体、追偿、限制等问题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对中介机构作为一个行业的影响;基于以上介绍分析,本文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针对该法条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其规范的主体应该是中介机构、人员和发行人,是他们之间存在的连带责任;中介机构、人员享有尽职调查的抗辩,而发行人承担的是绝对责任。本文的写作主要运用的是比较法研究的方法,力图借鉴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美国相关立法、司法制度,以求对我国正在构建的类似制度有所启迪。另外在论述会计师责任部分,笔者尝试引入经济分析的方法论证本文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