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的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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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出台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得以确立,却未有规范对复议调解的可诉性予以明确。在立法方面,既有规范在适用于复议调解书可诉性时呈现出不自洽之处;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复议调解书的可诉性亦存在争议。目前与复议调解可诉性相关的法条共有三条,笔者逐条对其进行分析。第一,《复议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之内涵仅为确定力、公定力与执行力,与排除司法审查的终局效力无涉;第二,《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调解行为仅即行政机关针对民事争议的行政调解,不得适用于复议调解;第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规定的调解书仅指行政诉讼调解书,不包括复议调解书,依当然解释,复议调解书较诉讼调解书更具有错误可能性,故应认可其可诉性。在明确复议调解书的可诉性后,应当进一步明确复议调解书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管道。虽然存在将复议调解书解释为复议决定下位概念的空间,但复议调解书之达成系双务行为,属于“合意型”行政争议解决之结果,与复议决定的单方“决定型”行政争议解决理念不相符合。与之相对,复议调解书符合行政协议之定义,将其作为行政协议加以审查能够较好体现复议调解制度的合意型争议解决方式之本质,且方便司法审判时借鉴目前审查行政协议之经验,故本文认为应当以行政协议为管道将复议调解书纳入至行政诉讼之中。最后,本文将目光投射回张传义案,对三级法院之正误进行判断。本文认为,案涉复议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对民事争议、行政争议两大争议所达成之协议,系属行政协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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