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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是大数据的最基本的静态构成要素之一,大数据则是一个多维度的集合概念,并非仅仅是数据的大量叠加,其内涵包含了海量数据资源,以及分析和处理海量数据的专业化技术,也可以将其抽象为一种以预测为核心的实现信息价值的能力。目前,大数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已成为社会热点,其在改变商业竞争格局的同时,也冲击了目前的商业模式和竞争秩序。但就大数据在反垄断法上的意义,以及对经营者涉大数据垄断问题的探讨并不多见。经营者涉大数据垄断主要有以下表现:当大数据资源与技术被经营者通过经营者集中或协议等方式掌握后,极易出现经营者凭借大数据优势限制竞争的情况;以及存在已经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大数据优势消灭潜在竞争威胁的现象。以上情况均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实现。而在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法框架下,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并购存在审查困境,涉大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难以认定,且无法有效规制算法合谋问题。新境遇也为我国大数据反垄断执法理念、竞争评估标准以及反垄断执法技术带来了新的挑战。欧洲、美国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大数据垄断问题上的积极探索表明,应当将大数据具有竞争意义并会引发垄断风险的事实纳入反垄断执法考察范围,反垄断机构必须对数据驱动型企业收购策略以及算法合谋问题保持高度敏感。结合我国实际与域外经验,我国经营者涉大数据垄断法律规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完善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并购审查制度,改进滥用大数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式,明晰算法合谋的规制思路,在大数据反垄断执法时遵循谦抑审慎的执法原则,扩展反垄断法价值评价维度,以及科学地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执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