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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行业一直注重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并且相关立法规定也在不断强化,立法者希望借助加重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以达到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以使他们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所需的保险保护。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保险纠纷并没有因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而明显减少。其中,显著的问题是投保人因欠缺专业的保险知识,不能对保险产品进行正确的理解,最终没有选择适合自己投保需求的保险合同,而不在于保险人是否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事实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能够获得保险保护,更重要的在于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符合其保险意愿和要求。因此,应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咨询建议义务,以确保投保人能够选择到正确的保险产品,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险保护。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的理论是研究该义务规定的前提和基础,该义务主要包括了咨询的义务、建议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和文件化的义务。同时,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构成了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咨询建议义务的相关规定尚未涉及。由于我国保险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大众的保险知识甚少,许多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缺乏相关经验,几乎完全依赖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意见。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的保险营销很大一部分比例是采用代理人模式进行销售的,存在一些保险代理人为了获取高额佣金,并不考虑投保人的保险保障需求而盲目推荐保险产品。依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其代理人并不承担咨询建议义务。因此,在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的情况下,遭受损害的投保人无法获得任何形式的救济,这与我国保险立法倾向于保护弱势主体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从域外立法来看,美国和德国等国家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只不过其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概括起来,域外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的规定,主要表现为文件化义务、适合性原则两方面。因为目前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应履行咨询建议义务,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域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可从以下几个角度确立保险人的咨询建议义务:第一,明确咨询建议义务的主体;第二,保险人提供咨询建议义务应符合适合性原则,咨询建议义务的范围与具体案件相关,立法不宜规定过于明确,只需明确一些重要的判断标准,供保险人有据可循。第三,保险人提供咨询建议义务的范围及形式;第四,保险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咨询建议义务的法律后果。通过对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的确立,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