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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法中,提到“排除危害”,如果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则既可以将其理解为通过民事手段来达至的一种状态,也可以理解为通过行政手段以及其他方法来达至的一种状态。甚至可以说,环境法中的许多相关的制度都是为了达到危害排除的目的而规定或者与排除危害有关联的。本文所论述的“排除危害”主要基于《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对“排除危害”的规定。因而在本文中,“排除危害”不做一般意义的理解。 环境民事责任有排除危害和损害赔偿两种。排除危害与损害赔偿这种注重损害填补责任形式相比,更注重预防功能的发挥,是一种更具有积极性、更能体现环境问题特点的责任形式。然而,尽管如此,实践中却存在重赔偿损失轻排除危害的倾向。原因何在?笔者以为,造成这一现状既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有关(即我国环境法中没有对排除危害这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责任形式的实现方式:a行政处理;b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裁判。而对于排除危害的实现途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受到该责任形式本身的特点、公众的环境意识水平、社会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排除危害责任这一适用现状正是写作本文的缘由与意义所在。 本文的结构如下:在第一章首先认为“排除危害”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并论述了排除危害的年内涵、外延以及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在第二章介绍了美国、德国等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侵害排除的理论与实践以及值得我国借鉴之处。第三章是对排除危害责任存在的必要性的论述以及对排除危害的原理性分析。在第四章对排除危害适用不理想的成因以及我国法律有关排除危害规定的不完善之处进行了分析。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笔者在文章的结尾提出了一些有利于我国环境法中排除危害责任实现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