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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就业协议》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称为三方协议的原因在于大部分省市规定其需要经过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这三方主体签署之后生效(少数省份将高校仅作为监管者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进而通过三方主体的签署行为和协议内容来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约束。就业协议制度产生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时期,它可以说是介于国家分配派遣和市场自由配置之间的特殊产物,原国家教委在1997年颁布的《关于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就业协议书>的通知》使就业协议制度在我国确定施行。自产生之后,就业协议制度就在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秩序以及辅助相关部门进行就业率统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我国就业环境和背景的改变,就业协议制度产生了一些问题,进而也引发了社会的讨论。这其中关于其法律性质的定位和相关司法救济僵局的争议尤为激烈且至今仍没有定论。因此,本文将尝试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本文作为一篇基础理论型论文,将主要采用归纳和演绎推理,同时结合文献研究和比较研究等方法,除引言与结论外分为四个部分来探究就业协议制度。第一部分将对就业协议进行概括性介绍,包括其产生背景,内容和主要特征以及其起到的主要作用。就业协议的作用主要包括是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就业率统计的重要依据,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权利义务的规范等。第二部分主要着墨于当下关于就业协议性质的观点学说,包括民事合同论,劳动合同论,行政合同论和劳动合同预约论等。在介绍各种主流观点的基础上,将根据自己所学法律知识对其进行逐一分析。其中,着重点将放在介绍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联系作为突破口,论证就业协议实际上具有预约合同的属性。这一结论从其签订的目的,合同内容和合同标的几个方面得到了印证。第三部分着重归纳就业协议现存的普遍问题及其产生原因,主要包括高校主体地位和责任不明确,各方违约违规现象严重,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机制不明以及就业协议内容不规范等。第四部分是关于完善就业协议制度的建议和对策探究,主要包括借鉴日本采用内定就业制度和法国首次雇佣制度的经验和教训来完善就业协议的主体定位,剔除高校一方使其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可以不改变其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着重规范协议书违约内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