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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着大量的一审案件,其中不乏大量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介绍,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经达到90%。ADR可以承担起纠纷解决的重要功能,与诉讼程序并存互动。在这样的情形下研究在基层人民法院附设ADR的问题,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及减轻法院压力等问题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和实践意义,故有必要对在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附设ADR及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个全面的探讨。本文第一章对ADR进行了概述,本文首先从ADR的产生及ADR的共同特征及价值入手,对ADR作一简单介绍。接着对法院附设ADR这个概念及特征进行了介绍,同时介绍和分析了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法院附设ADR情况。本文第二章着重阐述了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设置适合附设ADR。从法院的职能看,我国基层人民法院主要任务是解决大量纠纷。从管辖范围看,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性质大多数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大多数为调解、撤诉。基层人民法院中部分擅长调解的人员、转业军人更适合分流出来做调解工作,发挥他们的调解特长。而且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工作指导职责。由此可见,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适合附设ADR。本文第三章阐述了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附设ADR的积极意义,即可以解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分担诉讼压力,促进实现司法资源和效益的最大化,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本文第四章通过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理论探讨,对目前诉讼中调解与判决的冲突进行了剖析,明确了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附设ADR可以缓解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内在冲突:使法官保持中立,避免法官违规调解,减少司法腐败。本文第五章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优点和弊端进行了客观的分析,从而得出结论,即在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附设ADR,即可以培养大批合格的人民调解员,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又能够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得到保证,维护调解队伍的稳定,以弥补人民调解制度的不足。本文第六章介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附设ADR的实际操作情况。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调解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成为积极支持民间调解发展的重要力量。随着我国“大立案”司法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权和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机制基本已经建立,我国法院的立案庭拥有了流程控制权,为基层人民法院附设ADR奠定了基础。在“大调解”背景下,长宁区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的财政支持。通过对该院附设ADR的运行情况进行剖析、统计分析,笔者在肯定经验的同时对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的意见。本文第七章论述了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附设ADR的具体构想,内容包括我国基层法院附设ADR主持调解的主体的选任,范围,诉前调解、立案后的委托调解的过程,结案方式、相关的诉讼费政策等。最后,笔者提出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加强人力资源建设、不能强制使用法院附设的ADR,但应当加强宣传力度、人民法院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最后本文希望通过在基层人民法院附设ADR,使人民调解、诉讼调解之间功能相协、利弊互补,从而组合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