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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开发”现象是伴随海洋油气资源的开发与沿海国扩大海洋管辖权而产生的,主要是指基于政府间协议,就跨界或争议区内的矿物资源以某种合作方式进行勘探和开发。它的历史沿革和法律实践大体可分为产生、发展和调整三个阶段。它具有任择性、国家主体性、客体共享性、功能性、临时性等法律特征。它的法律基础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致,是在划界谈判没有成功时,有关国家磋商达成的临时性安排。它是解决跨界或争议海域资源开发、缓解国家间边境争端的一种切实可行的、具有健全的国际法理基础的功能性合作制度,但不是习惯国际法的规则。这使得能否运用共同开发解决海洋权益争端主要取决于各国的实际。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中国政府为解决中、日钓鱼岛主权争议而提出的,逐步发展成为中国解决与邻国的海洋权益争端的原则立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署之后,由于中日双方对条约规定存在着不同理解,争议范围从钓鱼岛主权争端扩大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等方面,导致该主张一直没有在两国间取得实质进展。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坚持运用其解决南沙群岛及其海域争端并取得了初步成果。 从法律因素来看,中日两国的领海基线和基点、200海里外的大陆架划界时限、中日两国对大陆架的勘探开发以及《中日海洋渔业协定》界线设计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对中日海洋权益争端存在重要影响。在具体实践中,钓鱼岛主权争议、大陆架划界理论对共同开发利益分配的影响以及两国间缺乏有效能源合作机制等因素,构成了落实该主张的直接障碍。 相关影响因素和障碍的存在,尤其是由于“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主张具有解决钓鱼岛主权争议目的的特殊性,使得该主张的临时性特征与通常意义上的共同开发的临时性法律特征有所不同。虽然该主张具有与跨界或争议海洋区域共同开发相同的法律基础,但在具体落实时,需要特别注意三项原则: 第一,主权原则。以取得钓鱼岛主权为出发点和归宿; 第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双方应首先避免单方面抢先开发,才可能通过协商达成可行方案。 第三,大陆架划界原则。应考虑以大陆架自然延伸、等距离中间线和公平原则相折衷,兼顾中日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