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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中尚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因而,在实务中,法院多将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为美术作品,并以分离原则及独创性标准作为的相应的作品判定依据。而尚未获通过的著作权法送审稿则选择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独立的作品类型,并将其保护期限缩减为25年。就两类模式的具体适用来看,适用分离原则虽是目前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但尚未形成可普遍适用的分离测试法。而后者,虽然送审稿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规定为一独立的作品类型,且将其保护期限缩减至25年,但却未指明应适用何种作品认定标准,即是仅适用独创性标准还是仍应适用分离原则?从整体上来看,两类保护模式在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别。如在不同的作品分类下极可能会形成不同的作品认定标准,同时权利限定或保护期限的不同亦可能会影响作品认定标准的宽严度。因而本文认为有必要参考比较法之立法及适用经验,分析两类模式在未来适用中所可能存在的理论和结构缺陷,或在对两类模式进行甄选的同时,尝试对两者进行重构。首先是分离原则,分离原则严格遵循了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的基本原则,但是却给实用艺术作品设定了过高的作品认定门槛。以美国法中分离原则模式为参照,以艺术与功能/工业二元对立为逻辑前提的分离原则模式,事实上只保护装饰性的纯艺术表达,很难将保护延及艺术表达与功能结构一体成型的整体或部分外形设计。即便在Kieselstein-Cord案中出现的观念上可分离概念曾一度为实用艺术作品整体设计保护创造了可能性,但受限于艺术与功能二元对立的认知前提以及观念可分离测试法的不一致性,事实上仅极少数实用艺术品的整体或部分设计可最终获得保护。故本文认为,一来分离原则与现实的产品设计理论及实践发展并不相匹配;二来分离原则模式下,实用艺术作品所能获得的保护是有限的且不充分的。其次是送审稿所采取的特殊保护模式,该模式的特征在于在该模式下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要短于其他作品(送审稿规定为25年)。在美国版权法选用分离原则模式之前,短保护期、作品认定标准相对宽松的特殊保护模式曾是备选模式之一,并且现行美国版权法的第十三章即采纳了特殊保护模式,用以保护船舶设计。除美国法的部分适用之外,再如英国版权法在历经了半个多世纪的修法后,最终也适用与特殊保护模式类似的保护模式。不过,特殊保护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放宽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标准,使得更多的实用艺术品可获得版权保护,但单缩减保护期限的规定并不完全替代分离原则。仍以同采缩减保护期限结构的英国模式为参照,该模式确实存在一定的优点,如其在艺术与功能关系认知中所潜藏的艺术统一理论思路,理论上可将法院从强调艺术与功能分离的困境中解脱出来,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离原则模式的弊端。不过该模式自身却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局限性。一方面,英国法院在对艺术与手工艺运动(19世纪的设计美学运动)的解读的基础上,通过分析作品的艺术质量或工艺(craftsmanship)属性,构建了实用艺术作品(英国版权法中为工艺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但这一标准忽略了对艺术与功能关系的法律分析,即该标准并不能合理有效的实现分离原则中排除功能保护问题之目的。另一方面,目前英国版权法中较为简单的作品定义并未能划清工艺作品与其他作品间的界限,尤其是与雕塑作品间存在45年的保护时间差的情况下,在实践中又产生了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界限的新问题。故本文的最后部分将着重探讨,在分离原则模式及特殊保护模式均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如何以两国保护模式为参照,重构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总体而言,本文的建议是:首先接受特殊保护模式的优点部分,即承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表达与其功能的关系应为可相互融合的统一关系,即参考英国实用艺术作品判定标准中的统一艺术论逻辑。其次针对特殊保护模式之不足,即著作权保护可能会不当地延及功能之问题,借助设计美学的理论中纯技术形式和形式自由度概念,参照混同原则的思路,排除对纯技术形式产品和低形式自由度产品的著作权保护(即此两类作品的产品外形与产品功能结构混同,对其给予保护可能会造成对功能的垄断),而对于形式自由度较高的产品则可适用独创性标准考察其个人艺术创作。最终对于满足独创性标准的产品,则可将其视为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同时还应当明确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延及该产品形式所包含的纯技术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