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社会发展客观需要,行政立法在世界范围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行政立法实际上是立法机关将其部分立法权的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权都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行政立法实质上是一种授权立法。然而由于行政立法存在很强的政策取向性,这使得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官员的立法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程序合理性往往得不到保证,结果便使得立法的实体合理性的理想与现实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因此必须通过民众的监督使其回归理性。从立法理论和实践上看,最有效的监督莫过于民众的立法参与和人大的监督。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公众利益表达。分析和研究国内外的立法理论与实践,可以看出公众在行政立法过程的利益表达既存在理论基础也具有规范性的依据。从理论上说主要有四种,即法的本质理论、自然正义理论、提防政府理论和表达权理论。从我国规范依据上看,涉及公众利益表达的主要见于宪法、立法法和两部行政法规。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利益表达机制设计必须解决三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利益表达的主体的确定、利益外化的承载体和有效的表达方式。当三个前提性问题都得到了合理的安排时便可以讨论公众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利益表达的具体程序性制度。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人大监督。人大监督是一种国家利益的表达。这种国家利益表达是为了防止行政立法机关滥用了授权,保证行政立法在法的效力和法的内容的适格。人大监督主要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两种情形。事前监督体系包括立法审批制度、行政旁听制度和监察专员制度;事后监督则主要指备案审查制度。然而利益要求总是因人而异的,行政立法在各种利益表达的基础上必须存有一种利益的整合机制。公共利益、弱势群体利益、生存性利益在利益位阶中应处于优先的位置。此外,立法者的中立性是立法民主和立法公正的保障,因此,在行政立法中还需构建行政立法的回避制度,防止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出现在行政立法的利益博弈过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