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是商业制度化最高级的表现形式,而公司法就是指规范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等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文主要讨论中国近代公司法律制度产生与发展,根据时间顺序分别探讨了公司法产生的背景与条件、《公司律》的文本与实效性、北洋政府《公司条例》对公司法的发展。
中国近代公司法产生的条件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经济条件,即在以洋务运动为代表的中国近代工业化进程中,人们开始运用公司这一形式来发展近代民用工业和交通运输业,从而使得风气渐开。当时对公司的社会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规章制度的自律性调整;二是政府的政策调整。其次是思想条件,重商主义思潮的兴起改变了传统观念,而对公司的提倡则进一步深化了人们的思想认识,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公司制度的优越性。观念的改变引导了公司的蓬勃发展,也在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人们开始初步注意到制定公司法的需要。第三是政策条件,清政府恤商惠工政策的出台,从国家层面上革除了传统的重农抑商观念,标志着清政府的政策由扶持洋务资本向保护民族资本转变。正是民族企业的兴起才呼唤着公司法的制定。政策是法律的先导,伴随着政策的转变,制定公司法也在国家层面提上了立法日程。
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大清商律》,其主体便是本文所论述的《公司律》,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从文本上看,由于法学理论滞后和立法仓促等原因,其表现出立法技术稚嫩、具体内容粗糙简陋的特点;但是《公司律》的制定也有其历史进步意义,一是为公司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推动了法律观念的进步。从实施情况来看,《公司律》还是得到一定程度的实施的,表现在公司设立、公司的内部关系以及对违背公司律的制裁上,尤其是在公司设立上;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一是政府干预的惯性仍然存在,即商人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冲突,二是法律与商事习惯的冲突,集中表现在“官利”制度为立法所禁止却在实践中广泛施行。
1914年北洋政府的《公司条例》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只是行政部门的现行条例,但与《公司律》相比有明显的进步。表现在立法技术上就是体例结构更加简明清晰,语言表述更加抽象概括,概念术语更加严密科学;表现在具体内容上就是内容更加具体细致,首次确认了公司的法人资格,改善了治理结构。由于《公司条例》的制定商人起了主导作用,使其更加适应了国情商情,如规定了建业股息,等于是有限制地承认了官利制度的合法性。当然,《公司条例》也还存在这一些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