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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并没有改变合同的本质特征和定义,但由于使用了现代的通信手段,使其出现了一些特殊的问题,特别在合同订立的阶段,所以仍需对关于合同的一些传统的规定进行一些调整和澄清,这些合同订立中的特殊性问题主要包括合同形式要求的法律效力问题,电子代理人在线订立合同的问题,电子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合同订立主体特殊性问题以及电子错误等特殊性问题。研究电子合同订立中的特殊问题对于解决电子合同纠纷具有现实性的意义。论文在论述电子合同订立特殊性问题时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对电子合同订立的特殊性问题的一个概论和引述。主要对电子合同进行了界定并提出了电子合同订立中的四个特殊性问题即订立主体的虚拟性、合同文本的电子化、意思表示规则的特殊性以及合同订立法律效果的特殊性。第二个部分是对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特殊性的具体论述,由于主体的虚拟性和难以确定性,必须首先对电子合同订立主体进行确定,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分别从技术的手段和第三方认证的方法确保了电子合同当事人发送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章的真实性,并保证了电子签名者对所发送的数据电文的认同,同时对交易主体资信状况的确认保证了交易的最终实现。文章详细论述了电子代理人制度,电子代理人是自动化电子交易系统,是现代网络交易的主力军,但电子代理人并不具有电子订约的法律主体资格,它只是使用它的民事主体的交易工具,所以电子代理人进行代理的法律效果应该由使用人承担。论文也对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缔约能力进行了论述,作者引入了民法理论中表见代理的理论认为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未成年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第三部分,论文主要围绕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特殊性规则进行论述,通过介绍《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电子要约与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地点,以及关于它们撤销和撤回制度的规定比较,对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提出了建议。电子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到达主义为最为科学,相关法律基本都区分了指定系统和非指定系统,当当事人指定了特定系统的情况下,意思表示到达该系统的时间是生效时间,没有指定特定系统的,意思表示到达当事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是生效时间。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地点,由于电子合同的虚拟性,法律允许对生效地点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而不局限于传统法律对当事人主营业地的限制。对于电子要约与承诺的撤回与撤回问题,作者认为不能只注意到电子意思表示的及时性而绝对的规定在电子意思表示领域不适用撤回与撤销,只要存在撤回和撤销的可能性就可以适用传统法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关于电子合同订立形式法律效力问题,作者同意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和国际法规规定的功能等同法,这一原则可以很好的解决通过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电子合同订立中特殊的意思表示瑕疵——电子错误,论文结合比较法上的规定,提出了特殊的归责原则,以解决因此产生的合同纠纷。论文最后一部分是对本篇文章的总结。通观全文,文章逻辑清晰,论证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