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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中,由于该法条规定上的过于简单泛化,关于如何界定非法行医罪主体的学术研究众说纷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对该罪主体理解出现的种种分歧,也对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正确适用法律来打击犯罪带来了困难。笔者想通过这篇文章,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构成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的疑难性问题进行探讨,并就在完善单位是否入罪的问题上提出一些立法上的建议。本篇文章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对非法行医罪中主体的认定,尤其是对《刑法》第336条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理解;第二部分论述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几个与非法行医罪主体相关的问题的探讨分析,着重探讨对于单位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以及一些立法上的建议。本文分为两个部分,共约三万余字,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对非法行医罪中主体的认定。笔者首先通过罗列学界与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的含义界定,对《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进行了分析,指出非法行医罪主体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并不等同于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是执业医师资格同医师执业资格的统一,即只有同时具有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才属于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另外也进一步探讨了医师执业资格同执业医师资格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再次,指出医生执业资格是法定的申请执业条件而不是法定执业条件。申请执业条件和执业条件不完全相同,具备了前者表明行为人具备了向医疗机构请求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条件,或者是具备了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个人医疗机构的条件,但还不能马上就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或是开业行医;具备了执业条件,则表明行为人已经被合法的医疗机构录用或是已经开设了个人的医疗机构,可以立即合法地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抑或是开业行医。此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无,不影响行为人是否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最后,笔者指出,对于在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应当区分不同的行为人,不同的时期,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医生执业资格”。论文的第二部分,论述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几个与非法行医罪主体相关的问题的探讨。首先是在第一个专题,笔者就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展开讨论,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的身份犯,即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在第二个专题部分,探讨了对于已经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三,第四个专题部分,笔者就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业务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是否构成本罪的主体?以及医生以外的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如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主体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两个问题进行了一下讨论。在最后的一个专题部分,笔者则依据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理论,着重探讨了对于单位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不存在单位成为非法行医罪主体的可能性。不过对于社会上频繁出现的涉及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立法也确实有必要考虑将单位主体纳入到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这也是由于其具有可罚性所决定的。笔者也据此呼吁: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将单位主体纳入到刑法典第336条之中,从而更好地保障一个正常的医疗秩序,切实维护就诊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