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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指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加害人认罪为前提,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制度指围绕刑事和解所展开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事和解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二者具有区别。刑事和解制度已发展为世界性刑事运动,设置意义在于提高被害人权利保障、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以及效率价值的实现。传统刑事和解制度模式分为社区调解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司法模式,该模式的划分已不符当代刑事和解制度发展趋势,笔者从价值取向以及和解主导者的角度提出新的划分方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分为司法机关中立模式、司法机关主动模式、社会第三方调解模式,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属于司法机关中立模式。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规定粗陋存在诸多问题,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将重罪以及涉及到公共法益的部分轻罪排除在外,极大的缩减了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和解方式单一,以赔偿物质损失为主并通常要求一次性赔付到位,常见的精神性抚慰仅是赔礼道歉,不足以应对不同加害人经济背景不一的实际,对受到不同程度心理创伤的被害人而言仅以加害人口头致歉无法重塑心理健康;刑事和解主持人规定粗陋,我国仅规定了刑事和解主持人的范围,对主持人如何选任、主持人在和解过程中具备何种职责还处于法律空白状;刑事和解协议能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量刑产生影响,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尤为重要,只有完备的监督体系才能避免刑事和解制度异化为辩诉交易、以钱买刑,才能杜绝司法机关利用权力贪污贿赂、以权谋私的腐败现象,但我国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粗陋,导致监督体系上出现断层。针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出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现代司法观念设计内容,同时要摆脱传统司法观念的缺陷实现加害人、被害人、国家三者利益的平衡;在适用范围上适当扩张,应当允许部分重罪以及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构建多元和解方式,探索劳务补偿、恢复原状、财产收益转移、代为抚养等赔偿方式的可行性,允许高额金钱赔偿分期赔付,重视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愈合;明确司法机关与第三方担任主持人的职责内容,为第三方担任主持人提供法律知识培训和调解技能培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监督体系,包括对被害方与加害方的监督以及对参与刑事和解运行过程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前者主要通过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来实现,后者主要通过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