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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决定了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过错责任原则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它要求犯罪构成要件中包括主观方面,这也意味着要证明犯罪成立就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但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直接证明依赖于口供等难以取得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巨大的困难。这一方面导致刑法对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发挥惩戒和预防的功能,另一方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等程序侵权。并且,犯罪主观方面证明的困难随着我国未来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还可能会加剧。通过对刑法理论和刑事诉讼证明理论的挖掘,以及对域外刑事立法的比较考察,笔者认为,解决主观方面证明困难有三种模式可循:1.特定主观方面要素的取消;2.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运用;3.严格责任制度的引入。这三种模式,除事实推定的运用以外,对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造:或者取消部分主观方面要素,或者转移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或者彻底取消主观方面要件。我国既有的刑事立法实践有对特定主观方面要素的取消,也有对推定的运用。前者主要体现在虚假信用申请罪等非目的性行为犯的立法;后者在持有型犯罪主观方面的界定,以及目的、明知等主观要素的认定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这两种模式的运用还存在许多值得完善之处。严格责任制度遭到我国刑法学界的普遍反对,这在关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讨论中有集中的体现。但是,完全否定严格责任制度在刑法中的适用并不现实。严格责任的在刑法中可以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存在,并且可以依照多个标准大致划定其存在范围。对这三种模式进行讨论旨在强调诉讼程序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位置,以及刑法的研究和立法应当更多地关注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