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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作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权利,是民法债权让与制度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相结合的产物。该制度设计的宗旨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价值的额外利益,避免第三人无故脱责以及降低保险人确立的保险费率,以实现三者利益的平衡。保险代位权这种独特的作用使得它在保险法领域中占据着一席之地。随着保险市场的飞速发展,在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出现了诸多棘手的问题。立法的漏洞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现象;而与此同时,对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则问题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深入,这就决定了对该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鉴于此,笔者将以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则问题为研究对象,对我国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则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修正建议。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则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我们对保险代位权的基础理论的运用,通过对保险代位权含义、性质的明确界定,便于我们理解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从保险代位权概述入手,深入分析保险代位权的含义和性质,通过历史溯源的方法寻找保险代位权的起源,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保险代位权起源的争论。同时归纳出保险代位权所具有的三大功能: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防止加害人逃脱损害赔偿责任、壮大保险基金并减轻危险团体成员的经济负担。笔者从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的角度来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并在行使要件中集中论述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主体、行使对象、行使范围,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的梳理来比较各国在行使规则方面的优劣,从而为我国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则问题提供解决路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则问题主要集中在行使对象、行使期限、适用范围等方面,本文利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案例,归纳出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则的争议焦点并给出合理解释。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对我国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则的修正建议,以求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则能够有所完善。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则问题是保险代位权规则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各方利益冲突的缩影。为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判断上应以是否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为标准,而不能以共同居住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被保险人的雇员、员工、代理人等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进行活动的人”。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权时,立法者应保障其应有的时效利益,同时也为了促使其积极的行使权利。在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上,立法者应补充规定具有损害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在时机成熟时,还可以采用德国的保险合同分类方法,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害补偿性保险合同和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减少纷争。立法者应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转让保险代位权,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功能。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则问题的解决必须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发育程度与立法状况,着眼于制度的整体设计和价值取向,利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和法学理论中的知识创新,去应对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新型问题,以保障保险代位制度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