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中法院审查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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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深,以及国际贸易在宽度和广度上不断地拓展,倾销行为开始大量的出现在国际贸易中,针对倾销行为的危害,各国都建立了反倾销制度用以抵制倾销行为所带来的危害,而由于反倾销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国家经济利益的考虑而且具有很强的政策倾向,所以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反倾销主管机关侵害对方权益的情况,那么建立一套公正、高效的诉讼法律制度来为此类纠纷提供一个救济途径是一个健康良性的反倾销制度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制度保障,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各国在建立反倾销制度之后纷纷建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制约反倾销行政权力的滥用,为反倾销制度这匹“野马”套上了“缰绳”,使得反倾销制度能够有序、健康的运作。诚然,我国目前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实务尚属空白,大部分情况下都是我国的外贸产品受到他国的反倾销调查而引起以他国的反倾销主管机关为被告的反倾销司法审查诉讼。然法律具有前瞻性,随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的加强、国力的增加,他国在我国的倾销行为也会逐渐增多,相对应的我国的反倾销制度也会随之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而成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反倾销机关正确运用权力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所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因此,研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并设计出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审查制度,对于我国日后应对反倾销案件激增的情势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集中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中,对于司法审查的主体与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审查法院的管辖以及诉讼时限的问题、审查标准和审查范围的问题、诉讼中的和解制度以及二审、再审程序都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远不能满足我国今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需求。基于国内外的法制环境以及法治水平的差异,在我国建立专门系统的法院用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条件并不成熟,因此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下设立审查庭才是最佳方案。关于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当今各国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都极力扩展诉讼主体的范围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在此方面则规定的较为保守,不利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应当借鉴国外的规定,扩展享有诉权的权利人范围,加大对国内当事人的保护。而对于被告的确定则应当依据作出反倾销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成熟”、是否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实在在的影响来加以评判。司法审查的管辖问题是在确定了审查主体后所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此问题,我国学者设计了很多的模式,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情,级别管辖上应当以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初审管辖法院;在地域管辖上,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便于审理取证的角度出发,应当以原告住所地以及倾销行为发生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WTO的《反倾销协议》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提出了“迅速及时”的规定,依据此规定,我国对于司法审查的时限应当秉承“迅速及时”的要求规定较短的时限,同时还应当明确诉讼时限的起算点,以及设立相配套的司法审查诉讼时限的中止、中断。司法机关在审查的范围上,可以参考美国的“成熟行政原则”,以行政行为是否切实的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来衡量行政行为是否纳入到审查范围之内;在审查标准方面,欧美等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都坚持宽严得当的适度原则。我国的审查标准在坚持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事实方面的认定以及对所适用法律的解释。另外,完整的诉讼程序离不开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二审程序应当重心放在法律审查上,以发挥法院的专业优势,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而对于再审程序,同样基于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特殊性,应当控制再审的次数,以维护我国国际贸易大国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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