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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频繁见诸于公众视野,适用本罪进行定罪处罚的领域越来越多,但犯罪行为方式却是各不相同、五花八门。从道路交通领域的醉酒驾车、“碰瓷”行为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从社会管理领域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到财产权利领域的偷盗窨井盖的行为,适用频率越来越高,触角越伸越长。从立法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归于同一档法定刑,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不同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时就被设定了为刑法第114条和115条兜底的功能,这使得本罪在适用中缺乏实行行为的形式判断,而只能通过对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客观性质的分析进行实质判断,也即更多地依赖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本质特征来进行。受立法、司法、刑事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本罪罪质和构成要件的错误认识,本罪经常被当作《刑法》第二章的兜底条款加以适用。本罪正被误读、不恰当地扩大适用,成为刑法中正在崛起的口袋罪。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更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深入的研究。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化适用问题,文章从以下三部分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结合本罪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扩张适用的表现,从立法、司法、政策三方面分析本罪被泛滥适用的原因,并揭示本罪扩张适用的危害。第二部分是分析问题,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概念界定入手,对本罪名的关键理论进行阐述分析,对“公共安全”、“危险状态”、“其他危险方法”等概念加以明确界定,以便针对具体案件能准确适用。第三部分针对实践中普遍出现的几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行为加以重新界定分析,包括驾车“碰瓷”行为、危险驾驶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偷盗窨井盖行为,并从立法、司法解释、司法人员三方面总结出理论规制的原则——坚守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