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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社会生活现实入手,由具体到抽象,从逻辑学、历史学的角度,分析了民事主体的现状,辨析了民事主体的成立标准,在此基础上,确认了非法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合理性及必然性。对我国民法典主体制度的制定作了一定的理论上的探讨。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非法人团体概述:阐述非法入团体的概念及特征,以及非法人团体的历史发展及现状。非法人团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非法人团体之产生,具有政治与理论背景两方面的根源。而这两者中,政治根源则起着主要作用。我国非法人团体问题,产生根源之一是法人制度立法的特定背景和国家对经济与社会结社团体实行全面严格管理的政策,根源之二是由此导致的对法人特征之定位的习惯性思维误区。我国法人理论中习惯性的思维误区,把能否承担责任作为成为法人的一个前提条件,这样就排除了非法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而国内外里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虽有争议,但大都把非法人团体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来认识及处理。因此,赋予非法人团体以独立的主体地位,已成为历史的发展趋势。 第二部分为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认定标准的理论误区,在分析了非法人团体产生根源及现在的历史现状后,笔者从理论的角度分析了为何其一直未能获得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上的原因。大陆法系之所以不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与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是分不开的。把权利能力等同于民事主体或人格是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迟迟得不到承认的主要理论障碍。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下位概念。民事能力与人格的探讨才具有概念的对称性。权利能力只是对民事主体共同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入民事主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本质。行为能力是实现主体资格的途径和方式,这种途径和方式并非不可分离。它与民事主体的关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或组织必须是民事主体,但民事主体并非都具有行为能力;民事主体资格的实现也不要求主体本身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