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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科技浪潮的发展,中国不可避免的也要深入其中,2016年国务院印发了《“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的通知,明确指出只有把握世界科技发展的前沿趋势,才能从被动变为主动,积极参与到世界金融秩序建设中去,引领全球金融科技的发展。智能投顾始于2008年金融危机后的美国,2016年开始在我国发展,由于其具有成本低廉、服务效率高、提供个性化服务等特点,自出现后发展迅速,掌握着不可小觑的理财资金规模。智能投顾在本质上是利用算法技术,提供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服务,但不同于国外的金融监管模式,我国分业监管的金融模式也使得智能投顾的金融监管存在诸多的问题。例如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难以到位及传统信义义务面临新的挑战等一般性金融监管问题,全权委托的禁止、算法监管的缺失等特殊性金融监管问题。为了更好的促进这个新兴金融服务模式的发展及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从金融监管的视角入手,对我国智能投顾的发展状况及问题进行梳理,总结美国、英国及澳大利亚的监管经验,对智能投顾的金融监管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智能投顾的更好发展。第一部分为梳理论述智能投顾的理论基础。首先从智能投顾的定义和法律性质、主体地位辨析及责任承担三个方面对智能投顾进行法律界定,分析了智能投顾发展的三个动因:金融科技的发展、移动技术的更新及普惠金融和理财观念的转变。在此基础上从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两个方面论述对智能投顾进行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从而提出相应的金融监管原则。第二部分为梳理我国智能投顾的现状及存在问题。根据国内智能投顾的发展现状,对比国外市场总结出目前我国智能投顾市场产品种类少、投资者理财观念不成熟等缺点,进而从立法及现在的监管模式两个角度分析我国智能投顾的金融监管现状。从一般性及特殊性两个角度分析现下我国智能投顾金融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首先,在一般性问题中,例如投资者的适当性制度、运营者的信义义务及投资者保护制度,这些问题在传统投资服务领域也存在,只是基于智能投顾人工智能的特性对这些监管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其次,在特殊性问题中,市场主体的准入、全权委托业务的禁止及算法的监管与披露这些问题是随着智能投顾的发展而显露出来的,具有智能投顾独有的特性。第三部分介绍域外智能投顾的金融监管经验并从中得到相应启示。美国作为智能投顾的发源地,对其金融监管的体制及经验相对完善成熟,将智能投顾归于《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框架之下;澳大利亚则从不同方面对本国的智能投顾进行规制,使其既能凸显新颖性又能遵守传统法律的规制;英国的监管沙箱模式已被证实能够有效的对新兴的金融创新企业进行监管,又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投资者利益。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可以结合传统经验创新监管体制,严格监管标准创新监管手段。第四部分对智能投顾金融监管的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对于一般性问题,须对适当性制度进行完善,着重强调信义义务,多角度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对于特殊性问题,需明确智能投顾运营着的市场准入条件,同时明确全权委托业务的边界,加强算法披露并形成全方位的监管体系。此外,可以借鉴英国的监管沙箱模式,为金融科技的创新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最后还要创新监管理念,引入社会监管理念,贯彻穿透式监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