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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物质条件的改善,住房已不仅仅是一个容身之所,它从生存型向舒适型发生了转变。住房问题也从是否有房住变为了住房是否适当的问题。
“适当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一命题已得到大部分国家的承认,我国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也承认了“适当住房权是一项人权”。但是国内对适当住房权认识上的不到位成为了中国适当住房权保障的一大障碍。本文旨在澄清对适当住房权的几个误解并对中国城镇居民的适当住房权保障程度进行考察与分析。
除却第一章绪论和结语外,文章主体分为三章。第二章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从词源、文本两个渊源对适当住房权展开了详细的解释与分析,并对《第四号一般性意见》中的适当住房权的七项内容进行了规范性解释;其次对“适当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一国际通行命题进行了论证,并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适当住房权具有可诉性进行了论述与证明:再次明确了个人和家庭是适当住房权的权利主体,国家(政府)是适当住房权的义务主体,并强调了适当住房权不是政府要免费为每个人建造住房,不是国家一经承担此职责必须即刻履行此权利要求的所有内容,不是只有发展中国家才有适当住房权问题。在第三章中,笔者在我国特殊国情和适当住房权的七个标准的基础上,在平等、特殊保护和权利优先、合作、制度化的指导下,将原有七标准修正为五标准,即价格的可承受性、基本居住功能、居住地点、住房机会和法律保障程度。第四章主要是根据新修正的五个评价标准对我国城镇居民的适当住房权实现程度进行考察,发现我国城镇居民的适当住房权保障有了很大提高:居住功能更加齐全、居住地点更加便利、住房机会更加广泛、法律保障程度也有提高,但是也存有不足:房价居高不下、不同层次的住房其功能差距很大、居住地点受城市化影响导致居住成本越来越高等。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受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也受地区差异、住房心理与需求变化、租赁市场发达程度和政府介入力度和指导理念的影响。为此,政府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明确其在保障适当住房权上应承担的责任,发挥其应发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