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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具谋略性、灵活性、有效性的侦查手段被普遍地运用于侦查活动之中,在打击犯罪、提高犯罪效率方面功不可没。然而,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诱惑侦查作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被广泛的运用;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导致诱惑侦查的滥用,其中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就是一个例证。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破坏社会上人际之间的信赖关系,侵犯公民私生活安定和自治的权利外,更可能为侦查机关滥权渎职,甚至为其犯罪作恶提供法律上的庇护,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鉴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如此巨大的危害性,本文在介绍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内涵与外延、厘清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的基础上,在刑法的视野下审视犯意诱发型侦查的违法性,并探讨其性质以便对其准确定位,最后从事前与事后两方面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以此排除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在诱惑侦查中的使用。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概述。这一部分主要是介绍关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基本理论。首先,以诱惑侦查为切入点,引出学术界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多种定义。在众多看似复杂的概念表述当中结合机会诱发型诱惑侦查探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本质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概念的见解。其次,为了进一步理解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内涵与外延,梳理其与警察圈套、陷害教唆、教唆犯罪的关系。通过对警察圈套概念的考证、分析,我们可以推出警察圈套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属于同一种类的侦查手段,只不过强调的侧重点不同。陷害教唆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出现的概念,从陷害教唆其本质特征来看,可以确认它是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相区别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要理清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与教唆犯罪的关系,首先应该明确的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与教唆犯罪不能等同,在这一大前提下,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寻求两者在本质上的契合点与差异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作为诱惑侦查制度不完善的产物,其本身具有很大的违法性。同时,它作为打击犯罪所采取的措施,也需要一定程度的包容,所以不能不分清具体情况,一律按常规的教唆犯罪予以处罚。明确这一点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后果寻找一些刑法上的责任认定的方式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二部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刑事违法分析。本部分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纳入刑法的视野,全面剖析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与刑法的冲突之处,指出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合刑法规范的精神与原则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予取缔,刑法应对其进行全面的规制。首先,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违反了刑罚目的。其次,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违反了刑法价值目标。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将未然之罪转化为实然之罪,这与预防犯罪的刑法价值目标是相违背的。最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与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第三部分:诱惑侦查的运用与规制考察。美国、日本、英国等西方主要国家都有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纵观各国的立法规定、运用和各种学说可知,诱惑侦查的运用和规制方面既存共通地方,也具差异之处。我国对诱惑侦查的立法可说是一片空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作出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特别提及了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此外我国部分地方规章中也散现在一些特情引诱犯罪的规定。第四部分:法律规制建议。我国应当采用的合法的诱惑侦查的类型应该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违法的,在实践中应予排除。所以在刑法上对犯意诱惑侦查予禁止,以规范诱惑侦查之应用。首先,应当对诱惑侦查进行事前审查。建立审批制度,适用诱惑侦查坚持遵守申请一审查一批准一条链的规范程序。其次,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被诱惑者,应予无罪论的。在对侦查人员归罪之前,应该首先将其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相区别。在明确这点的大前提下,当侦查人员实施了违法的诱惑侦查行为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步骤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