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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以来,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ISDS)机制的弊端日渐显现。尤其是,不少私人投资者滥用自己的权利,利用投资协定或者仲裁规则的漏洞,提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申请,破坏了仲裁机制的可信度,并且增加了东道国的仲裁成本。作为被申请人的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认为ISDS机制偏向于保护对东道国提起仲裁的私人投资者(通常为大型跨国公司)的利益。为了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减轻被提起仲裁的东道国的诉累,对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诉请,在仲裁程序早期阶段就能够予以驳回,从而避免进入后续普通程序,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在2006年修订的《ICSID仲裁规则》中增加了第41(5)条,设立了初步异议制度,并确立了相应的初步驳回程序。随后主要仲裁机构也都采用了类似机制,如SIAC、SCC、ICC与HKIAC等,但UNCITRAL制定的仲裁规则中却无此规定。为了避免外国投资者滥用仲裁程序提出无法律依据的诉请,而使己方陷入无意义的诉累中,一些国家在签订投资协定时也设置了类似的程序规则,如美国BIT范本、CETA等。我国投资条约中设定初步异议条款的较少,在中国与新西兰FTA、中国与智利FTA以及中国与澳大利亚FTA中出现过,表明我国对初步驳回程序的态度无意大力推动。虽然仲裁机构以及国际投资协定中设定的初步驳回程序的制度设计存在稍许差异,但并无本质不同。本文以此为起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以及比较研究的方法,简述了仲裁规则与投资协定中初步异议制度的制定背景与相关内容的规定,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与对外签订的BITs或者FTA中对此是如何规定的。适用实证分析与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典型适用初步驳回程序的投资仲裁案件,分析了初步驳回程序在实践应用中的程序要素与实体要素。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目前初步驳回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初步驳回程序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这一标准的审查。在仲裁实践中,已经达成如下共识:一、这是一个高标准的门槛,被申请人应清晰、明显、轻而易举地证明其异议;二、仲裁庭应当假定申请人所声称的主张为真实的,但是对于仲裁庭认为令人难以置信、轻率、无理取闹、不准确或出于恶意做出的事实指控,仲裁庭可不予认可;三、初步异议需为申请人的诉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不是事实依据,根据案情而必须查清的事实问题,仲裁庭应当进行查证;四、《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下的初步异议包括管辖权异议。初步驳回程序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一方面,当被申请人滥用该程序意图增加对方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并且拖延仲裁进程时,可以赋权仲裁庭根据仲裁结果来分配仲裁费用的原则来防范被申请人就初步驳回程序进行滥用。即一旦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初步异议的行为被认定为滥用程序,仲裁庭也可裁定其承担投资者的仲裁费用,而高昂的费用通常会使当事方在提出初步异议时加以利益衡量,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被申请人滥用初步驳回程序的行为进行约束。不过在实践中,仲裁庭对于仲裁费用分配并没有形成一致的做法,应在仲裁规则以及BITs或FTA中作出明确规定,仲裁庭可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在提出异议或反对异议的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仲裁费用,以此对轻率索赔以及滥用异议程序的行为形成威慑。另一方面,当被申请人滥用初步驳回程序,其提出的初步异议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时,根据投资仲裁一裁终局并且不可轻易撤销的性质,申请人会出现救济落空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可通过构建上诉机制的方式来维护申请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