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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全文共分引言、正文、结论三部分。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攥写此命题的写作背景、写作动机,学界对该命题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意义。正文分为三章:第一章为伪证罪行为类型论。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共分为四种法定的行为类型:证人的虚假证明行为、鉴定人的虚假鉴定行为、记录人的虚假记录行为和翻译人的虚假翻译行为。其中,证人的虚假证明行为是最典型的伪证行为,国内外立法无一例外地加以规制,本文将此作为单独作为一节,着重论述了证人资格的特征和界定、证人作虚假证明的司法适用两大问题;笔者将鉴定人的虚假鉴定行为、记录人的虚假记录行为和翻译人的虚假翻译行为归为一节,统称为“其他伪证行为类型”,重点论述了记录人、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人提供虚假记录、虚假鉴定行为的性质,论证了现行刑法体系下将这两种行为类型以伪证罪处罚的合理性;第三节为“拓展的行为类型探讨”,主要讨论了被害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纳入伪证罪的行为类型中的可能性与否。第二章为共有客观要素论。即论证前述四种伪证罪的行为类型在客观方面的共有特征。这一部分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为伪证罪的适用范围,现行刑法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刑事诉讼中。关于伪证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笔者主要对“刑事诉讼”的空间性要件如何理解,这一要件的限制是否合理两大问题进行了探讨,并适时提出了未来立法中将民事、行政伪证行为犯罪化的建议;关于伪证罪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主要围绕是否应设置诸如宣誓性质的限制性时间点这一理论界争议颇大的问题进行阐述,从现行刑法罪名设置的角度,得出不能缩小伪证罪的时间范围的结论;第二节为伪证行为的判断,分别论述了“虚假性陈述”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时间;第三节为伪证行为的对象和方式,阐述了“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具体含义,认为对伪证行为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第三章为主观要件论,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为伪证罪的罪过形式,即伪证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对其故意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第二节为伪证罪的犯罪目的,现行刑法将伪证罪的犯罪目的规定为“意图以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这一目的性要件是否合理,学界普遍认为应当予以取消或者修改,笔者认为“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犯罪目的是独立于直接故意之外的目的性要件,立法功能在于使不具备该目的的伪证行为非罪化,不应予以取消或者修改。结语部分,笔者对论文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总结性的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