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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所设立的重要罪名之一。 关于该罪的客体,理论上大都笼统地概括为“交通运输安全”,但对“交通运输”的内涵存在着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路、水路及城市道路的交通运输安全。另外,笔者建议增设重大航运事故罪。 该罪客观方面涉及的争议问题包括:一是有关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范围,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驾驶车辆违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关于从事非正常的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致生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之争,笔者赞同肯定说。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且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驾驶非机动车为判定标准。 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修改刑法时,应补充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条件包括: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逃逸时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争议较大。虽然《解释》作了规定,但仍然存在不少争议。笔者认为,理解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二是定罪的纯粹性;三是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四是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理论上存在着“故意论”、“过失兼间接故意论”和“过失论”三种观点。后两种观点的交锋尤其激烈。笔者认为,“过失论”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种观点未必符合立法原意;其次,司法实践中确认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难度很大;再次,“逃逸致人死亡”多数情况下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引起的具有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不仅消极地不抢救受害人,反而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实施或加入了控制或加速危险进程的因素,切断了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