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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历来是司法机关惩办的重点犯罪之一,它时刻威胁着每个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阻碍了和谐社会的建立,但是由于绑架罪的刑法规定较为概括,有关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需要进一步改善,对绑架犯罪所带来的实务中新的问题,司法机关又没有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一些分歧和模糊的认识。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该罪的研究能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本文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着手,论述了绑架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该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又侵犯第三者的自决权;客观方面行为表现为复合行为,它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方面组成的,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若仅绑架而无勒索令交付财物赎人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则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另外,行为方式也不限于明显的暴力手段,而是呈现出多样性特点。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此外,笔者还论述了绑架罪的罪数形态、共同犯罪等相关疑难问题。在分析绑架罪立法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刑法应当明确己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绑架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绑架罪的绝对死刑的适用条件;细化“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