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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性能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立法在不断完善,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现行的《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不足。这些立法上的缺陷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本篇论文中,笔者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提出了完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相关立法的建议,并对司法实践中的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诉权的行使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具体而言:关于产品的界定,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外延界定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笔者认为,以上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的界定过于狭窄。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进一步扩大产品的外延。将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且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物品,诸如天然气、初级农产品、天然食品等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关于产品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判断缺陷产品的标准之一,笔者认为,对于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而仍具有不合理危险也应视为缺陷产品。因此,若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却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不能以产品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而主张免责。关于产品责任主体,在我国的现行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立法背景下,用户、消费者只能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对自己制造或销售的缺陷产品承担责任,生产者对不是自己生产的或销售的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则不承担责任,因而,在由于同类产品造成的损害的产品质量纠纷中,由于不可归责于消费者和用户个人的原因而使消费者或用户难以确定其损害具体是由哪一制造商的产品造成的情况下,就难以求偿。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形,我国应在产品质量立法中借鉴国外立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处理,规定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即允许消费者和用户在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使他们难以证明其损害具体是由哪一生产者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份额责任原则,由所有的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按照其产品的市场率承担产品责任,免除消费者证明其损害具体是由哪一制造商的缺陷产品所致的举证责任。关于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模式,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一部综合性极强的法律文件,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笔者认为,从立法价值、理论研究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实践等角度来看,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该将两法分而立之,将产品责任部分的立法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建立独立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关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诉权行使问题,我国应借鉴德国等国家的立法,建立和完善以加害给付为核心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建立此项制度,有利于弥补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给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更充分和周全的法律保护。通过对中外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相关立法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国情,批判性的借鉴外国的成熟立法经验。笔者相信这种探索性的研究对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是有益的,同时也拓宽了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之诉中的受害人的救济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