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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效力”两个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广受热议,并形成多种学说和判例。除了这两个问题本身具有的争议属性,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学者和法官在进行分析时,未能准确解构该权利,将股东优先购买权整个程序中的同意权和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混为一谈。通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纵向解构,可以发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个复合性权利,整个程序中包含同意权和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两项子权利。为分别探究二者不同的性质和行权效力,同时不破坏理论和实践中已形成的习惯称谓,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义为“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或称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将同意权和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两项子权利以进行独立讨论。通过对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横向解构,可以将该权利的行使分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正常行使和违反构成要件的救济性行使两大路径。正常行使路径下,只涉及行权股东和转让股权双方当事人,对同意权和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判断是对行权股东和转让股东之间关系判断的重要依据;救济性行使路径下,则涉及包括外部第三人(股权的外部受让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并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广义)和外部第三人之间形成对抗关系,这种情况下,需要探讨同意权和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效力,即两项权利的救济性行使对转让股东和外部买受人已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由于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否则视为同意”,导致同意权成为一项“弱权利”,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表达同意与否不是一项权利,更不能认为同意权是一道形同虚设的限制股权转让措施。同意权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人合性之“人情”外观的保护,是一项以宣示为内容的权利而“弱同意权”之所以“弱”,是为了顺应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兼资合性的特殊属性,是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资产流通性之间寻求的平衡。同意权的存在有其宣示意义和平衡价值,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对于同意权行权效力的探究可参照无权处分规则做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应征得同意后方为“完整”,未征得同意即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系无权转让,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此时,同意权的救济性行使就体现为追认权或拒绝权。但司法实践中,为追求审判效率和裁判统一,倾向于将同意权的救济性行使等同于行使狭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这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中也有所体现。狭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附条件的债权形成权。理由是:其一,物权的对世效力对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因此应配合以显性效果更强的公示方式,然而我国《公司法》对标的额通常很高的股权交易所规定的公式方式却显性不足,第三人受到对抗的风险过高,过分抑制股权的流通性;其二,形成权的强支配效果更符合“优先性”的要求,但私法乃自治领域,仍应赋予该权利相对人(转让股东)“反悔”的余地,转让股东不反悔即是形成权所附的成就条件。根据“区分原则”,在救济性行使的情况下,已合法有效成立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受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的影响,应认定为有效。此外,《公司法》对于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构成要件的违反并不能使该合同先天性的归于无效,当然,若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人有其他诸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定无效事由,该合同自然应当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