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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河养殖合作社诉响水养殖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法院最终认定响水养殖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但因金河养殖合作社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酌定响水养殖场承担65%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个案例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污染者的污染防治义务以及义务性质对其环境侵权责任的影响;二是受害人的非法养殖行为应否受到法律保护;三是环境侵权责任减免事由的适用。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现阶段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适用结果回避理论,但在部分环境侵权纠纷中,若污染者履行特定的污染防治义务,法院会判决免除其环境侵权责任。司法实践表明,污染者应否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其所履行的污染防治义务的性质。若污染者已履行属于高度注意义务的污染防治义务,则可以免除其环境侵权责任。此外,在不影响受害人损害赔偿额的情况下,应考虑污染者已履行的污染防治义务的性质,认定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受害人的养殖行为构成非法养殖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免污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非法养殖不影响受害人对其购买的养殖物享有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为养殖人实际投入养殖的成本价值,不包括养殖利益。因此,若受害人的非法养殖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需赔偿受害人投入养殖的成本损失。对于第三个问题,分为不可抗力、污染者达标排污、受害人过错三部分论述。有关不可抗力的适用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事件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三大特点;二是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因素;三是污染者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有关污染者达标排污的适用,仅能在确定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考虑,符合条件可以适当减轻达标排污的污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关受害人过错减的适用,若受害人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的特定义务属于高度注意义务,则受害人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污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