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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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发明要成为美国专利且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必须满足几个标准和要求。其中,在通向取得专利权的坎坷小径上必须打开的第一道大门就是美国专利法第101条,1该条规定: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了任何新颖的且实用的工序、机器、制造物或合成物,或上述它们的任何新颖且实用的改进,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与要求,可以申请获得专利。这在美国也被称作可获得专利权的法定主题(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是法律对客体可专利性或称为专利适格性的要求。通过了第一道大门的,无论其发明最终是否可以取得专利权,都是一个发明人。跨进第一道大门之后,美国专利法对新颖性(102条),非显而易见性(103条)以及文件撰写等方面的要求一起做出了规定和要求,这需要在接下来的审查程序中和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和审查。这也和我国实质审查中对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即专利“三性”的要求是一样的。本文所探讨的就是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客体,也即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20世纪60年代,美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开始兴起。1965年,由知名学者、软件产业主要代表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的高层官员组成的特别专家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名为《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性质的报告》,对于是否应当采取专利保护计算机软件开展研究,最后报告结论认为计算机软件不应当作为美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可专利客体予以保护,并建议国会通过立法明确将计算机软件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在此后的近40年时间里从Benson案到Bilski案,再到如今的CLS案,美国法院在计算机软件及商业方法可专利性标准上的不断变化,从排斥专利保护计算机软件到创新一系列的审查标准逐渐放开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让我们看到了立法变迁的背后,一方面是法律本身适用的不断完善,更是巨大经济利益对立法的推动在国家立法层面的体现,而反之法律也在修正中推动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然而,美国对软件可专利性判断标准一直以来就不甚明朗,虽然Bilski案结果确定了软件的可专利性,但随后六个较为重要的案件却并没有如人们期望那样结束标准不一的分歧局面,美国最高法院CLS案最后的判决更是让原本混沌的局面更加不明朗。即使如此,美国法院在判断体系上的最新发展也给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带来借鉴。虽然我国《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审查标准做出了规定,但我们很难找到对计算机软件程序、抽象思维方法能否取得专利权的确定答案,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给予计算机软件专利适格性判断的明确规定,只是从《专利审查指南》中涉及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专利审查规则可以看出我国对计算机程序、商业方法等抽象思维可专利性的态度。本文旨在从美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角度出发,通过案例分析和梳理,提出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在此基础上,比较我国目前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结合我国计算机产业的发展要求,为我国软件保护提出有益借鉴,从而为推动我国计算机产业的创新和发展做出贡献。本文第一章界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内涵,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客体进行分类。本文探讨的计算机软件专利分为一般保护客体计算机程序以及特殊保护客体,以计算机软件程序实施的商业方法发明。同时,根据美国《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指南》将计算机软件分为法定客体和非法定客体,这种分类方法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以厘清软件相关发明的概念,完善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章主要是对美国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相关的案例进行梳理,揭示出美国法院在对待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态度上从拒绝排斥到逐渐敞开大门,积极的专利政策为美国计算机软件和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发展产生了促进作用的同时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本章还对Bilski一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美国最高法院的最新判例进行分析,总结出美国法院在审理判断软件可专利性态度上的转变,不再以“机械或转换”标准为判断软件专利适格性的唯一标准,而是逐渐回归到客体是否符合101条四个类别的判断上来。虽然美国在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政策取向上仍然坚持积极开放,但对于可专利性的审查判断将更加严格。第三章将对最高法院最新的Mayo案以及Alice案进行案例分析,从中发现最高法院在否定“机械或转换”标准是唯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基于以往软件专利适格性的判断体系又提出了新颖点加充分限定的原则,但上述两个案件都没有对“充分限定”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解释。本章就是根据这两个案件的分析,对该原则的内涵以及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做出解释以期为我国的软件专利适格性判断提供有益借鉴和启发。第四章首先提出我国目前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审查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首先《专利审查指南》对于计算机程序代码本身,软件中数学算法和通过软件程序实现的方法没有清晰地认识,对上述概念的混淆造成立法上的困惑和偏差。通过对美国《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指南》中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客体分类的借鉴,可以厘清计算机程序本身与软件算法、软件实施方法之间的区别,为我国明确可以进行专利保护的软件类别提供理论指导。其次,相对于美国来说,我国对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没有明确的判断准则,为专利申请授权和保护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分析美国软件专利保护的历史发展轨迹和最新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中存在的其他操作问题提出意见。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最新司法实践成果,引入新颖点加充分限定的原则,明确软件专利适格性判断标准;最后,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政策僵化保守,与我国目前计算机网络技术以及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状不相适应。我国应当建立灵活的专利政策,鼓励我国计算机软件相关产业的创新,也为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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