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实践中,作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购房目的的一种重要方式,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最初没有法律对其定性进行明确规定,法院的审判有时候很难准确将其定性,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完全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难免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现象,而这种司法混乱的状况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对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违反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之后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随着实践的深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的指导,目前法院在判决中对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定性往往不会出现差错,但是具体赔偿范围却不能做到统一且理由详尽充分,因而经常会出现相同的案例由不同的法院审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却相差悬殊,赔偿范围有很大差距且判决依据并不清晰。这些问题在理论界仍然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行动指南,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两者都发生在商品房买卖的过程中,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同样具有独立性,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置协议或者附属品,其本身就是一个合同。通过对一则公报案例的案情以及法院审判思路转变的分析并结合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现实情况的简要分析可以佐证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是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并且,二者在内容、目的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在实践中应准确加以区分。对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学界有着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内容决定说更为合情合理。必须磋商说主张仅仅赋予双方当事人进行诚信磋商的义务,约束太少,未必能达到固定交易机会的目的。应当缔约说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缔结本约,也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样的要求太过死板,负担过重。而内容决定说则认为对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其法律后果,故而对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也要根据其内容来做一定的区分。一个固定的绝对的结论是无法适用变化多样的实际案例的,所以在实践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违反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方式应当包括实际履行,但其又有特殊之处,何时可适用实际履行还应依具体情况而定。违反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也是实务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通过对两则公报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该预约合同的信赖利益损失以及履行利益损失,但是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但是在实务中可以此作为参照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