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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围绕着夫妻财产契约这一概念,主要探讨了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选择、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夫妻财产契约的相关概念以及法律适用现状,为本文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夫妻财产契约外延宽泛,存在或者即将成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就财产关系所订立的契约均可归至夫妻财产契约的范畴,调整的财产类型、范围、所有权归属状态以及订立时间等要素均彰显出其广泛性特征。本文论述之狭义的夫妻财产契约则侧重于对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财产关系达成合意的契约。以此为前提,夫妻财产契约兼备身份和财产双重属性,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契约的生效需以婚姻的有效为前提。夫妻财产契约的法律适用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九条,但该条文缺乏周延性,对包括夫妻财产契约能否进行变更、夫妻财产契约产生的拘束力为何种性质在内的诸多问题未有解答,导致实务审判中对夫妻财产契约效力的认定出现债权效力抑或物权变动效力的差异。因而,为了明晰相关问题,需从解释论的角度展开分析。第二部分,确定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理论基础及与夫妻间赠与的关系。从夫妻财产契约具备的身份特性、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及其与一般财产法的区别出发,可阐明夫妻财产契约不应被定性为纯粹的财产契约,而是身份行为的从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理论基础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确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根据目前世界通行的两种立法模式进行判断,第十九条确定的立法模式为独创式。原因在于,该条文实际上涵盖了法定财产制的内容,于“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的表述中,认可对特定财产的约定以及约定形式的广泛性,对约定类型并未设限。据此而言,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契约的关系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探究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赠与的真意与明示:若存在,则为赠与;若不存在,实则仍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适用应当谨慎,只有在夫妻双方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之后,才可依合意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否则,未有明确赠与表示,应当推定契约的性质为夫妻财产契约,进而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存在任意撤销权问题。第三部分,分析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依照夫妻订立财产契约的合意,物权变动为契约追求的法律效果,应当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一经生效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据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公示公信原则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的梳理,可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并非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来源,公示公信侧重于对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的维护。对于夫妻而言,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调整财产关系的行为并非市场交易行为,不涉及到对市场交易安全的考量。因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之中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但书内容。但对同夫妻发生财产性交易行为的第三人而言,因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此时已然涉及到外部行为,交易安全的维护应当被纳入考量,婚姻家庭法不再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财产法应当介入调整。出于体系协调以及价值平衡的考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最为适宜。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不动产交易相对方和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宜统一建立“夫妻财产契约的物权变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不动产交易相对方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寻求保护,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对夫妻一方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在未经履行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夫妻财产契约的是否知道成为判断其主观善意与否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