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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行政诉讼法》迄今为止颁布以来,被告是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只有对其加以正确认定,才能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的。但是,由于我国行政组织系统体系庞大复杂,加之社会公共行政的发展,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及时、有效的保护。仅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已经不能满足公民对诉讼救济的需求,大量被告的流失,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受到侵害而无法救济。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要素,所以,被告资格确认标准具有显著的诉讼价值。因此,深入细致的研究如何设立科学合理的标准是有现实必要的。本文认为在我国这种规模庞大、关系复杂的行政组织系统环境下,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作用尤为重要。理解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标准的含义和特征是作为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基础。分析并评价现有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定的理论依据——行政主体理论,虽然该理论是从国外引进的,但该理论在我国只有其名而无其实,以行政主体作为确立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标准已突显许多缺陷,重点指出其在被告范围、被告确认程序、程序价值方面的不足。因此,我国应当根据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保护行政诉讼法的独立价值,确立以便于诉讼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政府职能不断转变,越来越多的政府行政职能从政府中分离出去交由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主体行使。这些组织很难用行政主体来涵盖。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应坚持一定的规则,虽然有学者提出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新规则,但对新规则的具体内涵缺乏深入研究。在比较分析与批判继承现有观点的基础上,本文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重新构造,确立公共行政职能标准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本文着重对该标准的内涵做全面深入的阐释。在此基础上解决行政诉讼被告确定困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