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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客体是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民事实体法律对什么样的权利进行强制性保护的问题。我国目前的诉讼时效制度作为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共同作用的产物,在诉讼时效客体这一重要内容的立法设计及理论研究时,存在诸多理论及实务上的不尽完善之处。这样不仅违背民法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也造成法律与道德的不和谐,减损了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对此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从对各国诉讼时效客体立法例分析的结果,诉讼时效客体的历史发展渊源、实体诉权的现实存在、实体诉权的可消灭性以及位阶关系的正当性等方面明确当前时效制度的客体,从而在时效客体、时效内涵,时效制度的重新审视和时效期间的计算等方面着手加以完善。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在对诉讼时效客体的研究中,根据我国现行的法条,既可得出客体为请求权的观点,又可得出客体为诉权、胜诉权、实体诉权以及抗辩权的观点。故,产生诉讼时效效力的四种立法例,即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胜诉权消灭主义以及抗辩权发生主义。这样的缺陷和混乱不仅减损了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而且还直接导致了诉讼时效概念设计上的模糊和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与计算方法上的争议。要解决上述的一系列问题,就必须先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客体清晰了,才能明晰诉讼时效的概念,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的设计更加完善。第二部分是诉讼时效客体概论。在当前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客体的概念表述不一,但我们可以从中得见诉讼时效客体的共性问题:其一,这里的客体是与一定的时间密切联系的权利,这里的权利是具有可消灭性的,它不是永久性地存在的;其二,这里的客体只能是权利,即,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怠于行使而致使丧失的权利,而不能是主客体意义上的物;其三,这种权利不能是人们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由某种民事责任引发的,并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权利;其四,这里的客体是不可以被分割的,它只能一次性全部丧失。根据这样的共性,对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在借鉴和完善的过程中逐步肯定了诉讼时效客体为实体诉权。第三部分是诉讼时效客体为实体诉权的正当性研究。在诉权理论中,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是存在的,诉讼时效客体为实体诉权具有以下的正当性理由:首先,通过诉权先生性理论的研究分析,可以得知诉权产生之时并没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请求权理论,诉权自始至终都是受限制于诉讼时效;其次,实体诉权是现实存在的,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必然有一个相联系的纽带,这个纽带就是实体诉权。程序诉权是实体诉权的实现方式和途径,实体诉权是程序诉权的目的和意义,实体诉权为权利的保护形式,程序诉权是诉讼成立的要件,为保护的目的进行诉讼是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关系之特征;再次,实体诉权具有可以消灭的特性,与之比较,请求权则没有这样的特性,实体诉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更符合其价值和目的;最后,通常情况下,各种权利之间都有一种位阶关系,相互之间有序承继,与诉讼时效制度关系最密切的是实体诉权,而如请求权则要等到实体诉权满足后才能获得关注。这样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第四部分是实体诉权说对我国民法理论及立法的影响。诉讼时效的客体明确为实体诉权后,最明显的影响就是揭示了现行时效立法概念的不科学,以及对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重新审视和做出定论。在理论和实践上把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概念,他们具有不同的存在价值。在时效期间方面,两种时效制度也具有不同的时效期间,他们的计算方式和开始计算的前提条件要素亦不相同,由此延伸肯定了当前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五部分是结论。时效制度的价值所在就是既关注效率又注重公平。这就要求及时明确时效制度客体,使民法对公民的保护更加明确,更加具体,更加经济务实。诉讼时效客体规定为实体诉权,原因在于实体诉权的消灭能够迅速稳定现有的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民法对效率的追求。消灭时效的客体规定为实体枳利和请求权,则是因为在实际的法律执行中,不断追求立法价值上的公平,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长时期的保护。由时效客体的变化,笔者对现行民法时效制度提出诸多修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