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系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众多的判例。二十世纪以来,在两大法系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冲击和交融中,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对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积极加以倡导。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但总的说来,惩罚性赔偿至今还未被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的民事立法所普遍接受和引进。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民法在民事赔偿领域里实行同质补偿原则,其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倘若在私法领域中确立对民事违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将违背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故而,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得到重视。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广泛运用于民事案件达数百年之久,且至今仍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这说明,惩罚性赔偿有其确立和适用的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作为一项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和功能何在,它在当今社会是否具备存在的合理性,我国民事领域对其应否加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才能保证它的功能和价值目标得以实现呢?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丰富我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及为相关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无疑具有重大意义。有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对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进行了认真的思考和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在现代社会中有其适用的合理性。我国应仿效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民事立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从而在民事责任内部,形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相结合的格局。但惩罚性赔偿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在其适用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度的把握。在构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对大陆法系诸国法制的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18世纪中期的英国,后被美国及其它英美法系国家视为普通法的组成部分加以继受而得到广泛运用。二十世纪后期,惩罚性赔偿开始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