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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与电影作品相关的产业蓬勃发展,电影作品对于经济的推动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以及丰富人们的业余生活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对于电影作品的概念和性质却莫衷一是,加之电影作品的特殊性,使得电影作品在创作和发行过程中涉及的主体众多,牵涉的利益和法律关系异常复杂。这容易导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不明,利益分配不均,使得部分主体,尤其是作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极大地挫伤了这些主体的积极性,不利于电影作品的产业发展。因此,厘清和界定好电影作品的概念和性质,确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相关权利的分配以及处理好电影作品的作者和制片者的关系至关重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本文所指的电影作品。虽然世界各国对电影作品的称呼不一,但电影作品的称呼仍然具有强大的包容性和生命力,没有改变的必要。我国著作权法使用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已经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将使用新科技手段制作的作品排除在电影作品之外,因此,有必要摈弃摄制要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电影作品的性质,这使得作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在一般情况下,规定电影作品为演绎作品,在特殊情况下才把电影作品看成合作作品。由于电影作品的特殊性,使得电影作品的创作过程和著作权呈现出某些独有的特征。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思路。作有权利国家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把电影作品看做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因此,这些国家倾向于对创作者的权利保护,认为只有创作者才能成为电影作品的作者,并且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版权法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强调对电影作品的开发和利用,注重对制片者利益,尤其是对经济利益的保护。虽然两种不同的立法进行了其他补充规定,以使作者和制片者的利益达到平衡。但在实际中,制片者仍然处于强势地位,作者的权利往往遭到侵害。就我国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了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使得作者的权利能够在一定程皮上得到保护,但保护力度仍然不够,有必要加以完善。关于电影作品的财产权,为了作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发挥到最大,同时鉴于制片者无可替代的优势,仍然应当规由其享有财产权。但是,这种财产权并不是一开始就享有,而是通过法律的规定从作者处转让所得,作者才是该财产权的原始所有者。而且,对作者除了规定享有报酬权外,还应当明确对于制片者后续利用作品而产生的利益,仍然有权获得相应的收益。针对我国仅仅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的现状,有必要明确有作者享有除了发表权以外的电影作品的其他全部人身权。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对作者主体地位的尊重。鉴于我国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缩小和国际立法的差距。首先,必须对相关的概念加以完善,对于电影作品的作者范围,我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必要以是否对电影作品做出了独创性的劳动为标准确定作者的范围,在立法上采取不完全例举的形式加以规定。另外对于制片者的概念要做指出明确的规定,扩大制片者的主体范围,以包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更好的促进电影产业的发展。同时,明确可单独使用作品的判断标准,明晰可单独使用作品和电影作品的权利行使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