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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的征管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而征收机构和征收模式的选择是社会保险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中央改革文件明确五项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从改革趋势来看,此处的统一征收意味着由税务机关全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然而,中央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模式,导致各地改革措施出现差异化现象,甚至使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模式再度陷入“碎片化”的不利局面,这与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的改革目标相违背。因此,有必要结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政策背景,借助实践中出现的“社保经办机构全责征收模式”、“税务机关全责征收模式”和“社保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混合征收模式”的具体模式,厘清和统一“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理念要求。此外,虽然改革明确了具体的目标,但改革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却一直在变化,这既与实践中的具体改革阻力有关,也与法律上部门职责划转尚未落实、行政协助机制尚未构建和制度调整尚未完成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改革不仅是征收主体的转换,还是征收权力在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之间的调整。在理念上,首先应从功能适当的角度考虑给税务机关配置何种权力才能与其职责相匹配,其次要考虑权力调整后的征管模式与社会保险制度能否兼容并蓄,最后还要考虑调整后征管强化目标与权利保护目标的二维实现。具体而言,应将登记、申报、核定、征收入库、追欠和违法行为查处权从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给税务机关。改革剥离了社保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能,但并不意味着社保经办机构在征收社会保险费中毫无作用,它只是从“主导”角色变成了“协助”角色。从现实看,社保经办机构为税务机关提供行政协助具有合理性;从行政权一体化和行政效能原则的理论看,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具有正当性。而社保经办机构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对此我们应该首先明确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形和内容,为之后的法律构建提供指引。改革政策只有落实成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成具体的权力义务,才具有合法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改革的制度实现要求修改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央层面要整合现有征收法律规范,并在《社会保险法》等规范中明确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地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推进征缴职权配置科学化;地方层面要因地制宜制定划转社会保险费征收权力划转方案。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争议的处理机制也要随之调整,行政复议机关从社保行政部门变成了上一级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对税务机关职权的审查范围随之扩大。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基于社会保险费和社保待遇的直接相关性,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征收职责,可能会面临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