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中“入户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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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基本罪状进行了修正,将“入户盗窃”行为明确写入了刑法条文中,以独立的犯罪形态成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以平和的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中,作为行为人实施盗窃的特定场所“户”,应具有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前者体现为“日常生活性”,后者体现为“封闭性和排他性”。无人居住的住宅仍然具有“户”的生活性、封闭性特征,故仍应视为“户”。在现实生活中,存在部分难以判断其属性的特殊场所,如商住两用房、员工宿舍、酒店宾馆等,判断此类场所是否属于“户”,仍然要结合“户”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加以区分认定。行为人“入户”时主观目的应具有非法性,以合法的目的入户后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入户盗窃”;“入户”的方式应排除借助工具伸入户内进行的盗窃。在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盗窃”行为取消次数和数额的要求,一律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一方面打击了盗窃者屡禁不止的嚣张气焰,严惩了盗窃犯罪,保护了民生,维护了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容易陷入将“入户盗窃”等同为“行为犯”或“情节犯”的误区,有打击过度之嫌,运用不当会使部分公民的基本权益遭到更大的侵害。因此,除了准确把握“入户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在实践办案中要运用法律智慧,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界域内,从“入户盗窃”窃取的财物价值、犯罪状态及犯罪情节等方面着手,对“入户盗窃”行为的入罪门槛进行必要的限制。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类犯罪,“入户盗窃”行为作为盗窃罪的独立犯罪形态,仍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对于未实际窃得财物,或者是未能实行终了且盗窃对象不明或无价值的“入户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不构成犯罪。对未成年犯、初犯、偶犯、未遂犯等几类特殊犯罪人群,应适时地运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对其不以犯罪论。希望通过对“入户盗窃”行为的全方位研究,能引起司法工作者对盗窃罪本质属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重新思考,在实务工作中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修正后《刑法》关于“入户盗窃”行为的规定,准确把握“入户盗窃”行为的定罪尺度,最大程度避免修正后的盗窃罪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实现刑法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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