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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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至516条设立了执行转移破产审查制度(简称“执转破”制度)。本文以研究“执转破”程序启动存在的困境为出发点,论证引入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的合理性、正当性,寻求构建适应我国社会现状的依职权启动“执转破”制度。第一部分,分析“执转破”程序存在的实践问题。“执转破”制度在施行数年后开始陷入疲软期,表现出程序启动效率后劲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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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至516条设立了执行转移破产审查制度(简称“执转破”制度)。本文以研究“执转破”程序启动存在的困境为出发点,论证引入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的合理性、正当性,寻求构建适应我国社会现状的依职权启动“执转破”制度。第一部分,分析“执转破”程序存在的实践问题。“执转破”制度在施行数年后开始陷入疲软期,表现出程序启动效率后劲不足、化解执行积案能力不够的问题;司法实践也表明“执转破”程序中存在意见征询不到位、被执行人启动意愿较低、特定执行案由下当事人启动意愿不高等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执转破”坚持了单一的申请主义启动模式。依申请启动“执转破”的弊端在于当事人启动意愿受到传统破产思想的偏误;法官办案积极性受限;“执转破”启动的效益往往与当事人个人利益不符。第二部分,论证引入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其一,职权主义的演变历史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现今各地、各国的立法实践证明职权主义在破产法中仍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和必要性。其二,我国亦亟需通过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发挥解决执行难、破产启动难的功能。其四,引入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亦符合商法中重视对经营主体资格审查的理念、经济法中实现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最优平衡的理念。其五,从法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出发,引入职权主义能够通过付出更多“执转破”制度运行成本换取各当事人的远期利益及正向的市场“外部性”影响,社会总效益能得到进一步提升。第三部分,分析“执转破”程序引入职权主义的兼容性问题。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实质是一种公权力适当干预的体现,而公权力干预本身一直存在干预标准模糊、落实困难、纠错机制不足等问题。其次,现有的“执转破”制度在直接引入职权主义后要面临申请主义启动模式受到排挤、地方政府不当干预、当事人诉权失衡、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风险,说明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离不开更合理、科学的制度构建。第四部分,构建制度化的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其一,依职权启动应当确立更严苛的启动条件,并以当事人都不同意申请启动为前置要件;其二,应设立职权主义的合理适用原则,针对性适用;其三,建立起科学的管辖制度,实现案件分流;其四,将“执转破”移送决定监督纳入审判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同时设立听证会,完善内、外部监督机制;完善救济机制,增设当事人复议权;其五,强化府院联动机制,建立联合审查组织,完善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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